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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

來源: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7-02-28 14:20:50
   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
 
    第一章 總 則
 
    第一條 為完善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相結合的制度,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》,制定本規定。
 
    第二條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。公務員職務對應相應的級別。
 
    第三條 職務和級別設置遵循科學、規范、效能的原則。
 
    第四條 職務和級別是實施公務員管理,確定公務員政治待遇、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據。
 
    第二章 職務與級別設置
 
    第五條 公務員職務根據規定的機構規格、編制限額、職位等設置。公務員職務名稱應當與機構規格相一致。
 
    第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。
 
    第七條 領導職務層次由高至低依次為:國家級正職、國家級副職、省部級正職、省部級副職、廳局級正職、廳局級副職、縣處級正職、縣處級副職、鄉科級正職、鄉科級副職。
 
    第八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、有關法律法規、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置確定。
 
    第九條 非領導職務在廳局級以下設置。
 
    第十條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由高至低依次為:巡視員、副巡視員、調研員、副調研員、主任科員、副主任科員、科員、辦事員。
 
    第十一條 公務員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二十七級至一級。
 
    第十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:
 
    (一) 國家級正職:一級;
 
    (二) 國家級副職:四級至二級;
 
    (三) 省部級正職:八級至四級;
 
    (四) 省部級副職:十級至六級;
 
    (五) 廳局級正職:十三級至八級;
 
    (六) 廳局級副職:十五級至十級;
 
    (七) 縣處級正職:十八級至十二級;
 
    (八) 縣處級副級:二十級至十四級;
 
    (九) 鄉科級正職:二十二級至十六級;
 
    (十) 鄉科級副職:二十四級至十七級。
 
   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、副省級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;司局級副職對應十八級至十二級。
 
    第十三條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:
 
    (一) 巡視員:十三級至八級;
 
    (二) 副巡視員:十五級至十級;
 
    (三) 調研員:十八級至十二級;
 
    (四) 副調研員:二十級至十四級;
 
    (五) 主任科員:二十二級至十六級;
 
    (六) 副主任科員:二十四級至十七級;
 
    (七) 科員:二十六級至十八級;
 
    (八) 辦事員:二十七級至十九級;
 
   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、副省級市機關的巡視員對應十五級至十級;副巡視員對應十八級至十二級。
 
    第三章 職務確定
 
    第十四條 確定公務員職務,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序列和職數限額內,按照職務任職條件和程序進行。
 
    第十五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后,根據本人學歷、資歷等,結合職位要求確定職務。
 
    第十六條 晉升、降低職務或者調任、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確職務的公務員,按照擬任職務任職條件等確定職務。
 
    第四章 級別確定
 
    第十七條 公務員級別應當根據其所任職務、德才表現、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。
 
    第十八條 公務員累計5年定期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,可以在職務對應級別范圍內晉升一個級別。
 
    第十九條 廳局級副職及以下職務層次的公務員,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后,經考核合格,可以享受上一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工資、住房、醫療等生活待遇。
 
    第二十條 擔任縣(市)委書記、縣(市)長和鄉(鎮)黨委書記、鄉(鎮)長的公務員,任現職每滿5年并考核合格的,除執行第十八條規定外,再晉升一個級別。
 
    第二十一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后,其級別按照初任職務及本人學歷、資歷等確定。
 
    第二十二條 公開選拔或者調任的公務員,其級別按照新任職務及工作年限等,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。
 
   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職務晉升后,原級別低于新任職務對應最低級別的,晉升到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;原級別已在新任職務對應范圍的,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。
 
   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晉升級別。受處分后,級別變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。
 
    第二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公務員降職后,其級別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。
 
   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級別的確定、晉升或者降低,按照管理權限,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準。
 
   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
 
   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職務與級別設置、確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。
 
   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照規定的職務職數要求、資格條件及程序等設置職務、確定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,不予批準或者備案;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,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。
 
   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進行公務員職務、級別確定的,應當根據具體情況,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。
 
    第六章 附 則
 
    第三十條 專業技術類、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設置、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等,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。
 
   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、人事部負責解釋。